一、臺灣於2009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復於2011年6月8日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請至下載區查閱。
二、兩個施行法係將三個國際公約賦予國內法之效力;並具有臺灣「人權基本法」之性質。
三、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經由大會第二二00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四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 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 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我國在 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 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通過二七五八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四十二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補註:未完成《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6條之交存程序】。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行政院爰將上開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期早日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鑑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參照),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爰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共計九條」
四、兩施行法比較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 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 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五、臺灣並於2012年4月間發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請至下載區查閱。
六、相關國考考題:
(一)我國於1967年10月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2009年3月批准這兩個公約,我國並於2009年6月透過友邦將批准書遞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但是聯合國秘書長沒有接受。立法院亦於2009年3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我國於2007年1月通過加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07年3月委由友邦代交加入書給聯合國秘書處,但是聯合國秘書長沒有接受。立法院於2011年5月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請問:(25分)
1、為何我國可以在1967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是卻直到2009年才批准這兩個公約?
2、為何我國可以加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有沒有國內法律效力?法律位階為何?
4、那些國家機關受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拘束? 【2011年外交特考】
(二)我國立法院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試說明該法之制定目的及主要內容。【2012年外事警察特考】
<轉貼自王寶鑑老師BLOG>